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反诉原告)曾春珍、陶志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刑事自诉附带民事案件的一审辩护、代理人,开庭前,本人做了认真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就刑事部分而言,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反诉原告)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曾春珍是在自家财产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出于保护财产制止非法侵害的目的,出面制止,乃人之常情,并无不当,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在自诉人李梅初当时是怎么掉下坑去这一关键细节问题上,自诉人在律师作的询问笔录中及在诉状中均陈述是被告人陶志清把李梅初推下坑的,(未经质证的证人李湘岳、刘英、蒋小燕也在自诉方律师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是被告人陶志清把李梅初推下坑的。)但自诉人方仲贤于2004年12月3日接受土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却说:“这时陶智清的婆婆又把我婆婆推到一个坡下,然后骑到我婆婆身上用砖头砸……”,自诉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而三所谓证人的证词不仅如出一辙,而且更因其在这一问题上的陈述与自诉人方仲贤在事发后一天的陈述和现场证人陈四荣在派出所的陈述截然不同,足以说明三“证人”及自诉人自己有关对两被告人的不利陈述缺乏起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足采信。而自诉人李梅初所受轻伤,在当时场面混乱的情况下,推定是由于与被告人曾春珍相互扭打滚落布满石头的坑下意外受伤所致更符合客观事实,认定任一本诉被告人有伤害故意,均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相反,法医学鉴定关于反诉原告曾春珍受伤部位的描述(“左髂骨骨折、左髋臼外后下方处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与现场证人陈四荣在派出所所做“曾(春珍)就走进去将李(梅初)往外扯了出来,可能是拌到砖头倒在地上,这时我看到方爹用锤子顶了曾(春珍)腰部一下……”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自诉人(反诉被告人)方仲贤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且,客观上造成了致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
二、就民事赔偿部分而言,(1)关于误工费,自诉人主张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21.25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2236.625元,因两自诉人并非是“无固定收入”,而是无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之说,故,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而且事实上一直依靠自身劳动养家糊口,因纠纷遭受伤害后,其误工费理应按821.25元/月计算45天共计1231.88元,(2)关于护理费,自诉人主张以其儿子方向敏与岳阳市盐业公司签订立的承包合同为依据按1050元/月的误工损失和儿媳妇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21.25元/月计算两个人的护理费,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是否需要专门护理及护理人数,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故自诉人李梅初计算两个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儿子方向敏是在事发后与盐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因此,李梅初及方仲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上载明的护理费标准(488+93)/43=13.5元/天计算:李梅初休息半年,即13.5X180=2430元,方仲贤休息5天,即13.5X5=67.5元;两人可计算护理费合计2497.5元。反诉原告曾春珍休息一月,应计算护理费13.5X30=405元。(3)关于交通费,双方都应凭有效票据主张。(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财政厅湘财[96]行字第136号《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均按12元/天主张权利,李梅初43天X12元/天=516元,方仲贤5天X12元/天=60元,曾春珍28天X12元/天=336元。(5)关于营养费,双方均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权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支持。(7)医疗费,按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即李梅初16422.28元,方仲贤2807.96元,曾春珍5354.80元。前述7项,李梅初、方仲贤合计22303.74元(不含交通费和营养费),曾春珍合计7327.68元(不含交通费和营养费)。
刑事自诉案辩护词
2009-06-20 08: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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