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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党主立宪——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

2008-12-26 08:00 浏览:
(一)历史回顾

  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

  ,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二)现实分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八二宪法是一九四九年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这一点,笔者也非常赞同。但八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职权及其程序,却不能不说是它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有以下一些理由:

  第一,八二宪法的序言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但是,这种领导权究竟是权利的权呢?还是权力的权呢?这个问题是不能忽视的。

  中国共产党曾经领导过全中国的抗日战争,这种领导在共产党控制区表现为权力,在国民党控制区则表现为权利。这种权利并没有被当时的中华民国的宪法所确认。由因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国家的权利不一定要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一九五四年宪法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的领导权恐怕就是这个道理。

  实际上,在现阶段以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不可能仅仅是一种权利,而应该是一种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既然是权力,就应当在宪法的条文中作具体的规定。否则,宪法序言中确认的领导权就显得空洞。

  第二,既然中国共产党在实际上行使着许多重要的国家权力(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制度创立权、决策权、复议权,等等),宪法就应当尊重事实,从实际出发,对这些权力加以确认,并规定具体的程序。而脱离实际的宪法,其权威性就不可能是至高无上的。